湖北省司法鑒定條例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 ?
第三章 司法鑒定人
第四章 司法鑒定活動
第五章 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鑒定及其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環境損害鑒定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鑒定事項。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前款規定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 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原則,依法獨立進行,實行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和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執行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健全統一司法鑒定管理體制,完善司法鑒定服務體系,保障司法鑒定服務和管理工作經費,提高司法鑒定質量和公信力。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司法鑒定行業發展,優化司法鑒定執業環境。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公告等管理職責。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協助開展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等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配合開展司法鑒定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登記并編入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統一登記管理范圍內的司法鑒定業務。
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由其設立機關進行資格審核并負責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編入名冊,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司法鑒定機構。
第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依法組建或者參加司法鑒定行業協會。
司法鑒定行業協會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加強會員職業道德建設和行業自律管理,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業業務能力、鑒定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
(三)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鑒定人。
申請從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業務的,每項鑒定業務至少有二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司法鑒定人。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司法鑒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 ? ? ? ? ? ? ? ? ? ? ? ? ? ? ? ? ? ?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材料,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審核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專家評審。
第十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鑒定機構變更登記事項的,按照申請登記的程序辦理。
《司法鑒定許可證》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一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鑒定材料、鑒定檔案、財務、投訴舉報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接受司法鑒定委托,指派司法鑒定人并組織實施司法鑒定;
(三)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投訴、舉報;
(六)依法組織開展司法鑒定援助;
(七)執行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定;
(八)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受地域范圍的限制。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以詆毀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紹費以及進行虛假宣傳、違規設立分支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鑒定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除約定退還委托人的鑒定材料外,其他與鑒定事項相關的鑒定材料都應當及時立卷歸檔保存。
含有鑒定意見的鑒定檔案保管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司法鑒定機構被撤銷或者注銷的,鑒定檔案應當移交當地檔案館。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注銷登記: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司法鑒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鑒定人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鑒定型或者技能鑒定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撤銷司法鑒定人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人員,應當通過擬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向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材料,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審核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執業能力考核。
第十八條《司法鑒定人執業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司法鑒定人應當通過所在司法鑒定機構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鑒定人變更登記事項的,按照申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司法鑒定業務,并接受所在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司法鑒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聘用司法鑒定人助理,輔助司法鑒定人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司法鑒定人助理不得實施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司法鑒定人實施的司法鑒定工作。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獨立進行司法鑒定;
(二)了解、查閱與鑒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和見證人等;?
(三)要求委托人無償提供鑒定所需要的鑒定材料;?
(四)進行鑒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五)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鑒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業務范圍的鑒定委托;?
(六)拒絕解決、回答與鑒定無關的問題;?
(七)鑒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八)依法獲得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鑒定機構指派按照時限完成鑒定工作,并出具鑒定意見;?
(二)對鑒定意見負責;?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鑒定材料,如需進行破壞性檢驗檢測,必須征得委托人同意;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有關的詢問;?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八)參加司法鑒定教育培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注銷登記: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所在司法鑒定機構被撤銷或者注銷的;
(四)相關專業的執業資格被撤銷的;
(五)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司法鑒定活動
第二十三條在訴訟活動中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辦案機關應當根據鑒定事項對專業技術的要求,從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制并公告的名冊中選擇和委托司法鑒定機構。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司法鑒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
第二十四條 委托人委托司法鑒定,應當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托人應當對鑒定材料進行審核登記、封存、加蓋公章后移送司法鑒定機構。人民法院提供的鑒定材料應當經過質證或者確認。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核對并記錄鑒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和收件時間等,并出具材料接收憑證。
未經委托人同意,司法鑒定機構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的鑒定材料。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委托鑒定事項、鑒定材料等進行審查,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決定。
對屬于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委托鑒定事項,提供的鑒定材料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受理。對委托鑒定事項不明確,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鑒定需要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經補充后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司法鑒定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
第二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書,明確委托鑒定事項、鑒定用途、與鑒定有關的基本案情、鑒定時限、鑒定材料、鑒定費用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托鑒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
(二)發現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范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鑒定事項同時委托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受理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退還鑒定材料。
第二十八條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后,應當指派本機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對同一鑒定事項,應當指派二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對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事項,可以指派多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按照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當事人或者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二)曾參加過同一鑒定事項的鑒定或者為其提供過咨詢意見的;
(三)作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同一鑒定事項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鑒定人回避的,應當向司法鑒定人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是否回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鑒定委托。
第三十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并簽名。記錄應當載明主要的鑒定方法和過程,檢查、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儀器設備使用情況等。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資料、聲像資料等應當存入鑒定檔案。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與委托人約定的鑒定時限內完成鑒定;沒有約定鑒定時限的,應當自鑒定委托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
第三十二條 在鑒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終止鑒定: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二)鑒定材料發生耗損,委托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鑒定委托書規定的義務,被鑒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鑒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托人主動撤銷鑒定委托,或者委托人、當事人拒絕支付鑒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終止鑒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說明理由并退還鑒定材料。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鑒定:
(一)原委托鑒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鑒定事項提供新的鑒定材料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補充鑒定的其他情形。
補充鑒定是原委托鑒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鑒定人進行。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一)原司法鑒定人不具有從事委托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組織鑒定的;
(三)原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沒有回避的;
(四)原司法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重新鑒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辦案機關應當對重新鑒定事項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評審。
重新鑒定應當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派原司法鑒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
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六條鑒定過程中,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但最終的鑒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出具。專家提供咨詢意見應當簽名,并存入鑒定檔案。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完成鑒定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作司法鑒定意見書,并送交委托人。
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多人參加的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三十八條委托人對鑒定過程、鑒定意見提出詢問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給予解釋或者說明。未經委托人同意,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不得向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提供與鑒定事項有關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司法鑒定人確因法律規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證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依法在開庭前將通知書送達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為司法鑒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條件。
人民法院應當為司法鑒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保障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時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經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鑒定人可以使用視聽傳輸技術或者同步視頻作證室等作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的,辦案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維護權利,不得要求或者暗示當事人直接到司法鑒定機構進行質詢。
辦案機關不得向當事人透露司法鑒定人執業資格、業務范圍以外的個人信息。司法鑒定人及其近親屬因鑒定執業活動、出庭作證而受到人身安全威脅的,相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對采用辱罵、毆打、恐嚇、損毀財物等方式破壞司法鑒定機構工作秩序、干擾司法鑒定活動的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置。
第四十二條司法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由人民法院代為收取并支付給司法鑒定機構。
第五章 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本省司法鑒定發展專項規劃,建立標準化、全覆蓋的司法鑒定便民服務網絡,支持司法鑒定機構加強技術裝備和人才隊伍建設,促進司法鑒定行業健康發展。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司法鑒定機構質量管理和能力水平建設,推動司法鑒定機構專業化、規范化發展。
支持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支持司法鑒定機構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提高司法鑒定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一編制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真實、準確反映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執業能力和水平,及時向社會公告、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鑒定機構資質管理評估、司法鑒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價機制,評估評價結果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
開展評估評價應當聽取辦案機關意見,并將司法鑒定能力水平、依法規范執業以及鑒定意見的采信情況作為評估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鑒定專家庫,組織開展司法鑒定登記專家評審、司法鑒定質量專家評估和司法鑒定監督管理專家咨詢等工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司法鑒定培訓工作,有計劃地組織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開展工作培訓和業務交流。
第四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鑒定信息化管理平臺,實行司法鑒定實施程序全流程監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門和辦案機關應當共同做好信息平臺對接,實現信息共享。
司法行政部門和辦案機關建立司法鑒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變更和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告知辦案機關。辦案機關應當將鑒定意見的采信情況和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告知司法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發出司法建議書。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對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抽查情況以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情況;
(二)執行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情況;
(三)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四)業務開展和鑒定質量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執行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定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鑒定投訴舉報處理機制,依法分級受理、調查處理司法鑒定投訴舉報。
司法鑒定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其他個人或者組織發現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違法執業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舉報。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司法鑒定行業協會應當建立投訴舉報事項行政處罰與行業懲戒銜接制度。
建立健全司法鑒定糾紛調解機制,對適合調解的鑒定糾紛,在雙方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引導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鑒定糾紛。
第五十二條 司法鑒定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司法鑒定機構辦理與法律援助案件相關的司法鑒定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鑒定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未經依法登記的機構和人員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司法鑒定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鑒定許可證》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五)違反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進行司法鑒定的;
(六)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七)以詆毀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紹費以及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八)組織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采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十)違規設立分支機構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的;
(四)違反保密、回避規定的;
(五)違反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進行司法鑒定的;
(六)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采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四)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在執業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辦理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登記的;
(二)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收到投訴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不及時履行調查處理和監督職責的;
(四)非法干預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鑒定活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在訴訟活動外,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開展相關鑒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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